《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
作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5-09-07 浏览:次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 (1)
即日起,本报开设新栏目《政策法规解读》。该栏目将邀请国家档案局有关部门和人员解读国家档案局颁布、或与有关部门联合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标准;邀请有关档案行业专家针对档案工作中出现的某些现象、产生原因、解决办法等进行点评。从本期开始将陆续刊登国家档案局政策法规研究司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解读,希望对广大读者的学习和工作有所启发和帮助。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立法目的
按照本条规定,《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实现这一立法目的,本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基础上,从3个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细化了原有的处分规定,补充规定了新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种类。比如将“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细化为“不及时组织抢救”“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等3种违法违纪行为,增加“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违法违纪行为等。二是规定了具体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量纪标准,根据不同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等情节,规定了相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三是建立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查办协作配合机制,明确了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职责,建立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协作配合机制,明确了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与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移送有关案件材料,并书面通报处理结果。
二、立法依据
《规定》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为《档案法》)于1987年9月5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并于1996年7月5日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档案法》对档案的概念、档案工作的原则、档案机构及其职责、档案的管理、档案的利用和公布、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为《档案法实施办法》)于1990年10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自1990年11月19日起施行,并于1999年5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重新发布,对《档案法》中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是规范档案管理的重要法律法规,是制定《规定》的直接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于1997年5月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5月9日起施行;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监察机关的设置和管辖、监察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监察程序和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是监察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依据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于2004年9月6日由国务院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立法精神和原则以及具体条文的细化和具体化,对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的管辖、职责、权限和程序等的规定,是制定《规定》的直接依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于2005年4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对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职务与级别、录用、职务任免、奖励、惩戒、工资福利保险及其他管理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它的颁布实施,有利于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证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的16条纪律,是制定《规定》的直接依据。
(四)《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于2007年4月4日由国务院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对处分的原则和设定、处分的种类和适用、处分的权限、处分的程序、不服处分的申诉以及各类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作了具体规定,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完整、具体规范处分实体和程序的专门行政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对于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作为实施处分的一部专门行政法规,是制定《规定》的直接依据。
《规定》坚持以《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为依据,既着眼于档案工作的实际需要,又确保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与配套,对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尽量避免重复,对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做到尽可能细化,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6月27日 总第2627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 (2)
第二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本条规定,《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适用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单位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个人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对行为人予以处分。这里所称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是指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直接作出或参与作出实施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决策,或者疏于管理,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这里所称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人员。由于监察机关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监察对象具有处分权,以上应予处分的人员,都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
1.行政机关公务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中,依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既包括政府组成人员和领导职务序列的其他人员,又包括非领导职务序列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范围有所不同,因而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政协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的公务员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范围。这里所称的“工勤人员”是指在单位从事勤杂工作的人员,如清洁工、炊事员、司机等,他们的工作不具有执行公务的性质,与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因此,不按公务员进行管理。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指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被授权组织或者机构可以是事业单位、企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鉴定机构等,例如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样不包括工勤人员。
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的处分作出了特别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其中,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监察对象,对其违法违纪行为,不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而是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因此,对这类人员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适用《规定》给予处分。
3.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是指接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机构。行政机关虽然可以在本系统内相互委托处理某些行政事务,但这种委托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公务协作,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委托,因而行政机关不是受委托组织。受委托组织可以包括事业单位、企业组织、社会团体,还可以包括某些私人组织。对这些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适用《规定》给予处分。受委托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样不包括工勤人员。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在适用时要特别注意。
4.企业、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企业、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是指企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办理任命、备案、推荐等手续后,担任现职的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施行后,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故在《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同时,按照上位法优先适用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上位法或特别法的规定执行。本条第三款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另外,《关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于2013年5月28日印发,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结合各自机关实际,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但是,因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不属于监察对象范围,对这些人员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只能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不适用《规定》。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6月30日 总第2628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 (3)
第三条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档案法》第十条规定,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国家档案局2006年发布《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2012年发布《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分别确定了机关、团体(军队系统、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和企业(科技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并要求机关、团体和企业依照制定本机关、企业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本条所称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指的是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第10号两项规章确定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以及各机关、团体和企业编制的本机关、团体和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所涉及的文件材料、资料。在认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时,注意要跟《规定》第二十条档案的范围相对应。
本条中所称的“据为己有”,除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应归档文件材料、资料脱离正常的存放场所超出合理时间的应当认定为“据为己有”外,有些部门为了方便利用或其他原因,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留存本部门的做法也是“据为己有”的一种表现形式。
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实施以及指使他人实施行为的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规定的,但依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有关文件材料、资料应当归档而仍然据为己有;或者行为人不清楚是否应当归档,但经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提出,仍然拒绝将有关文件材料、资料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
按照本条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二、二十七条
3.《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二十条
4.《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5.《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3日 总第2629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 (4)
第四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本条是负有档案移交义务的单位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档案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的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五章对机关档案移交的期限、要求进行了专章规定。除此之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还对立档单位向国家档案馆移交对档案的时间、质量等也作出了规定。
本条所称的“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可分为3个层次理解把握。一是拒绝移交;二是拒绝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此种情形包括获准延期移交的部门档案馆档案期满后拒绝向国家档案馆的移交;三是拒绝按国家规定移交,比如拒绝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立的整理规范、档案质量要求移交档案等。
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要依照《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负有档案移交义务的单位。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拒绝移交;拒绝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或者拒绝按国家规定移交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负有档案移交义务的单位实施了拒绝移交,拒绝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或拒绝按国家规定移交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3.《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五章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4日 总第2630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 (5)
第五条 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出卖”档案,指的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卖属于国家所有或者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与《档案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相比,无论行为主体还是档案的范围都有所不同。而且,此处的“出卖”行为也不包括《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或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出卖行为。
关于档案的“转让”,《档案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1998年3月5日,国家档案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印发《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档发字[1998]6号),规定了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办法。但是,除上述情形之外的档案“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还需要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办法予以规范。
关于档案的“赠送”,现有的档案法律法规并未涉及。《档案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规范的是档案“复制件”的赠送行为,而不是档案本身的赠送行为。因此,判定档案赠送行为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同样需要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办法予以规范。
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要承担相关的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上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实施以及指使他人实施出卖或者违反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行为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档案。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出卖或者违反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出卖档案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十七、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八、二十九条
3.《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7日 总第2631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 (6)
第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与《规定》第三条相衔接。《规定》第三条针对的是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的行为,本条针对的是将“档案”据为己有的行为,上述两条相互呼应,能有效避免单位和个人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或档案据为己有,有效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
本条所称的“保管”,既包括在档案室、档案馆或其他档案集中保管场所进行的永久或定期保管的档案,也包括在档案管理、利用等情况下临时保管的档案。比如,在档案借阅、档案数字化过程中,符合《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档案据为己有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处理。
本条所称的“据为己有”,是在永久、定期或临时保管条件下的据为己有,应与《规定》第三条中的“据为己有”相区分。一般来说,负有保管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致使档案脱离正常保管场所超出合理时间的即应当认定为本条中的“据为己有”。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限于负责档案保管的档案工作人员。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实施以及指使他人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致使永久、定期或临时保管的档案脱离正常保管场所超出合理时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三条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10日 总第2632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 (7)
第七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工作不负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在不履行或者不依法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而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情形。本条所称的“档案工作制度”,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也包括本单位制定的有关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制度,比如文件材料归档制度,档案移交、保管、利用制度等。
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要承担相关的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主体,应区分行为人客观方面表现具体确定,本条关于承担行政纪律处分的人员,包含所有《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关于文件材料整理、立卷人员是否适用、如何适用本条规定的问题。《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凡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党、政、工、团以及人事、保卫、财会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均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进行整理、立卷,并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从严格意义上讲,文书和业务部门整理、立卷完成的文件材料交档案室或档案馆保存后才能称之为档案,但是由于这些文件材料的整理、立卷实际上是脱离原有业务流程进行的,是档案形成的重要、关键阶段,因此,在文件材料整理、立卷至完成归档期间发生文件材料损毁、丢失的,应当比照本条规定给予行为人相应处分。
本条适用时应注意与《规定》第十二条相衔接,档案损毁、丢失程度应低于档案安全事故的认定标准。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行为人员给予处分。
本行为的主体不包括文件材料在形成、运转过程中发生的损毁或丢失行为的行为人,但负责文件材料整理、立卷的单位或个人在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到完成归档期间发生损毁、丢失行为的,应当比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行为。
关于本行为的认定,无论行为人因工作不负责任还是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只有产生了档案损毁、丢失的后果,才构成本行为。损害后果及其程度是量纪时重点考虑的内容。
按照本条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3.《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一条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11日 总第2633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 (8)
第八条 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擅自销毁档案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档案法》第十五条规定,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关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档案必须在机关办公厅(室)主任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提出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销毁。第十八条规定,机关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档案馆工作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档案馆对无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必须经过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请主管领导机关批准,方能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本条所称的“擅自”,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档案法》授权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或者违反《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档案馆工作通则》规定的程序、要求销毁档案的行为。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要承担相关的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实施以及指使他人实施擅自销毁档案的行为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档案法》授权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或者违反《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档案馆工作通则》规定的程序、要求销毁档案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3.《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4.《档案馆工作通则》第十四条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14日 总第2634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 (9)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涂改、伪造档案或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涂改、伪造档案的”“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既包括在档案室、档案馆的档案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涂改、伪造或擅自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行为,也包括其他情形下作出的上述行为。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要承担相关的行政法律责任。《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伪造档案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在档案工作过程中,档案工作人员依据正常管理程序、要求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行为不在此列。但是,如果档案工作人员借工作便利涂改、伪造档案,或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因为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和操守,应该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实施以及指使他人实施涂改、伪造档案,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行为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以及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涂改、伪造档案,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档案或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17日 总第2635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10)
第十条 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加强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管理,既是国家档案管理正常秩序的需要,也是维护国家档案利益的必然需求。《档案法》第十八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根据《档案法》条文,“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是指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规定》第十条所称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包括3种类型:一是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及其复制件;二是未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的,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及其复制件;三是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的范围包含在上述的第三种类型中。
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要承担相关的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实施以及指使他人实施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行为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携运、邮寄前述3种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3.《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二十条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18日 总第2636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11)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
(二)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第一项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行为,是与档案利用密切相关、但同时又存在于其他档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档案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对档案馆已开放档案、未开放档案,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以及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利用程序和要求进行了规范。《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第七条和《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了档案利用手续和要求。《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第十条对档案的复制的程序和要求作出了规定。所谓“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上述档案利用、复制的程序、要求和手续,或者违反其他档案管理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行为。此处所称的“提供”,是指具有档案保管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将档案交给他人阅览、复制、抄录的行为;所称的“抄录”,是指通过誊抄、打字等方式记录档案内容的行为;所称的“复制”,是指通过复印、摄影(含缩微摄影)、数字化扫描、录音录像、仿真复制等方法制成与档案原貌一致或呈现档案原貌的复制件的行为。本项在执行中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行为,不仅仅存在于档案利用过程中,还存在于其他的档案活动中。二是随着仿真复制、档案缩微胶片、数字化扫描文件、电子文件副本等具有或者能够呈现档案原貌的档案复制件大量出现,档案复制件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原件的使用功能,因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复制件的,应当比照本条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情况予以处理。
本条第二项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行为是侵害档案公布权的一项违法行为。对于档案的公布,《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从公布权限、程序、形式等方面作了专门规定。《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关于寄存档案的公布,《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关于公布的形式,《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所谓“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上述档案公布的权限或程序,以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电台和电视台播放,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出版发行未开放档案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未开放档案复制件,展览、公开陈列未开放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等其中形式之一,首次向社会公开发布,使社会知晓的行为。
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要承担相关的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实施以及指使他人实施提供、抄录、复制、公布的行为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3.《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第七条、第十条
4.《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第三条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12)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
(二)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在档案管理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档案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本条的核心是对安全事故及情节轻重的认定。由于涉及本条3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责任,均属不作为,应以安全事故后果客观认定情节轻重,具体行为的情况作为认定情节轻重的参考。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地区同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下级档案馆发生的安全事故及情节轻重予以认定,作为相应处分的标准。安全事故及情节轻重的认定应结合损失、损毁档案的重要程度和数量予以判定。对安全事故及情节轻重的认定有分歧的,应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档案损毁的,不应认定为档案安全事故,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单位和个人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而造成档案损毁或者造成档案损失扩大的,损害后果达到档案安全事故程度的,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理。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安全事故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13)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二)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在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档案安全事故是严重危害档案安全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情形,因而后续处理就显得尤为重要。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及时组织抢救,配合有关部门调查事故真相,以尽可能控制、减少损失,避免同类事故再次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如果不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情况,甚至隐瞒不报,都会对事故处理工作造成负面效应,贻误抢救良机。不及时组织抢救,任由损失扩大,会使得损失进一步扩大。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对于查明事故原因,避免发生类似事故制造了人为障碍。
本条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应以具体行为的情况为准,因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失扩大等负面后果作为认定情节轻重的参考。在具体执行中应注意:一是本条情节轻重的认定与《规定》第十二条以后果客观认定情节轻重不同,适用时要注意区分;二是本条与《规定》第十二条一般具有共生关系,确定处分应一并考虑,合并处分时避免畸重畸轻;三是有《规定》行为之一即满足本条处分条件,如果发生两种以上行为的,应视情况直接认定为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行为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十二条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14)
第十四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1992年3月26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30号),规定了利用档案收费(包括档案保护费、复制费、证明费、咨询服务费)、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的项目和标准。2011年1月,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取消了[1992]价费字130号文件设立的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2013年6月,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3]67号),取消了[1992]价费字130号文件设立的利用档案收费。2013年7月11日,国家档案局发布《国家档案局关于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利用档案收费规定的通知》(档发[2013]3号),要求全国各级档案部门(含各级各类档案馆)立即停止所有利用档案收费。
根据档发[2013]3号文件精神,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是指收取利用档案收费(包括档案保护费、复制费、证明费、咨询服务费)、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其他费用的行为。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干部职务行为廉洁性和档案利用者合法权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2.《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3.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4.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5.《国家档案局关于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利用档案收费规定的通知》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28日 总第2640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15)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本条是关于各级各类档案馆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档案资源建设是档案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各级各类档案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档案接收范围接收档案进馆,对于档案资源有序增加、质量提升和结构优化意义重大,是将国家档案馆网建设成为结构合理、分工明确、关系协调、管理科学、具有安全保管与充分开发档案信息能力,为社会各方面提供优质服务的有机整体的根本保证。1992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发布《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规定了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收集范围。1997年,国家档案局制发了《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档发字[1997]20号),明确规定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档案接收范围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档案,城市交通、电力、邮电档案,城市民用、工业建筑工程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按《军事设施保护法》办理),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档案。此外,城市建设档案馆可收集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管理中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基础资料。2011年,国家档案局发布《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9号),要求各级各类档案馆要贯彻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将属于本馆收集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各级各类档案馆要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馆的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施行。
本条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指的就是各级各类档案馆违反上述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档案接收范围,或者违反各级各类档案馆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施行的本馆的收集档案范围,将接收范围扩大或缩小的行为。
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要承担相关的行政法律责任。《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各级各类档案馆。各级各类档案馆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档案接收范围,或者违反各级各类档案馆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施行的本馆的收集档案范围,将接收范围扩大或缩小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2.《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
3.《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
4.《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31日 总第2641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16)
第十六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本条是关于各级国家档案馆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档案开放,是实现档案现实查考使用价值和研究价值的重要手段,也是充分发挥档案在国家建设和满足公民在科学、文化生活等需求方面作用的重要前提。《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根据《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各级国家档案馆,是归口中央或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与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文化事业或科学技术事业机构。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不包括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由此,《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档案开放年限、要求的是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但不包括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换言之,根据《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各级国家档案馆,包括各级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承担向社会开放档案的法定职责。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指的是各级国家档案馆不按照《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或者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期的档案开放年限、要求开放档案的行为。关于“拒”的涵义,不应理解为各级国家档案馆未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又“抗拒、抵制”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改正的行为,从而将“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行为的惩处片面理解为改正后可以不予追究。换言之,各级国家档案馆未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不需要任何前置条件。
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要承担相关的行政法律责任。《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各级国家档案馆。各级国家档案馆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利用者合法权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按照《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或者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期的档案开放年限、要求开放档案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不按照《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或者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期的档案开放年限、要求开放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3.《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8月1日 总第2642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17上
第十七条 因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申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就有关自身或他人权益问题,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述理由并请求处理的行为。申诉有诉讼上的申诉和非诉讼上的申诉之分,两者在申诉人、申诉事项、申诉期限、被申诉人、处理申诉的机关、程序等方面有着明显区别。诉讼上的申诉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行为。非诉讼上的申诉是指不涉及诉讼的一切申诉,其范围很广。比如,行政机关公务员不服处分的申诉;政党、社会团体成员不服纪律处分的申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提出的行政复议等。
对因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人员不服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本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申诉的途径
受处分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对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途径有以下3种:(一)向原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二)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诉;(三)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诉。需要注意的是,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受处分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只能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二)申诉的期限
受处分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提出申诉的法定期限有4个:一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不经过复核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二是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三是对任免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或者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或者处分的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四是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超过这4个法定期限,受处分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就失去了法定的申诉权。设定申诉时限的目的在于促使受处分的人员及时主张权利,同时避免处分决定机关不必要的工作支出,提高行政效率。
(三)受理复核、申诉的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限
受理复核、申诉的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限分别是:(一)原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二)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即加上延长时间最长为90日。(三)对任免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或者处分复核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四)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复审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原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的复核决定不是最终决定,受处分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对此复核决定不服仍然可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同时,向原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不是受处分人员提出申诉的必经程序,受处分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可以不经过此复核程序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只能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而不能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未完待续)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8月4日 总第2643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 (17中)
(四)最终决定权
最终决定包括3种情形:一是再申诉处理决定;二是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三是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决定、复审决定。在有关机关作出上述最终决定后,受处分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就失去了法定申诉权。当然,这时受处分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仍然可以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但这时的反映只是一种信访活动,不具有促使有关机关受理申诉的法律效力;有关机关同样也没有启动申诉程序的义务。
(五)复核、申诉期间处分的效力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这是因为,受处分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的申诉是行为人认为处分决定违法或不当,从而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这只是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本人的主观认定,处分决定是否违法或不当,还有待于受理申诉的机关重新审查与判断。正因为如此,处分决定在受处分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提出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
(六)申诉的处理
1.维持处分决定
维持处分决定,是指受理复核、申诉的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予以维持的做法和制度。
2.撤销处分决定
撤销处分决定,是指对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或者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的;或者作出处分决定滥用职权的情形,由受理复核、申诉的机关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将原处分决定予以撤销的做法和制度。处分决定被撤销后,即告消灭,即自动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受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申请复核、申诉的机关必须依照管辖权限来行使权力。比如,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就无权撤销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的申诉,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3.变更处分决定
变更处分决定,是指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或者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或者处分不当的情形,由受理复核、申诉的机关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将原处分决定予以变更的做法和制度。变更处分不是不处分,而是改变处分的种类,从而使处分决定更符合客观实际,更正确无误。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受理复核、申诉的机关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管辖权限来行使变更处分的权力。
4.变更处分同撤销处分的区别
变更处分同撤销处分的区别主要是:(1)处分决定被撤销后,原处分即告消失。处分的变更只是改变了原处分的部分错误内容,原处分决定并没有消失。(2)处分决定被撤销后,受理复核、申诉的机关还应当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而处分被变更后,无须另行作出决定。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8月7日 总第2644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 17下
(七)处分被撤销或者变更后的法律后果
处分被撤销或者变更后,对于受处分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职务、级别、工资福利及名誉等相关问题如何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当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对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对变更后减轻处分的,其在被处分期间所受到的工资福利损失,应当予以补偿。
当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所受到的处分决定被撤销时,对该行为人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应当恢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恢复到该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受到处分前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并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这里没有规定恢复职务,而是规定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主要是考虑到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职务实行的是定编定岗,一个职务空缺后,不可能长期空置,会有别人来担任。受处分人处分被撤销后,极少有可能恢复到原处分前本人担任的某一具体职务。比如:一个原担任处长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的撤职处分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受到处分前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其原处长的职务如果有空位的话,也应当恢复,如果已任命其他人担任了该岗位处长的职务,则可以安排其担任其他岗位处长的职务。对其在被处分期间所受到的工资福利损失,应当给予补偿。同时,被撤销处分的,还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宣布,以恢复其名誉。这里的“适当范围内”,是指在已经知悉给予其处分并可能会对受处分人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的范围内,而不能仅限于受处分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所在单位及对受处分的人员负有考察、奖惩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对于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人的处分决定已经向全社会公布,那么对其恢复名誉的范围也应当是全社会,即也应当向全社会公布原处分决定已经被撤销的情况。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8月8日 总第2645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18)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本条是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相互移送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程序方面的规定。
由于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一直没有关于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的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案件移送不及时、应当移送的不移送以及在移送过程中互相扯皮等情况,不利于及时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
为了加强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有效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规定》第十八条对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这是第一次设定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建立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目的是把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力量有效地整合起来,形成工作合力,以及时有效地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更好地维护政府档案工作秩序。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档案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档案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单位有关领导同意移送的意见;
2.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3.案件调查报告;
4.有关证据材料;
5.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8月11日 总第2646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19)
第十九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党员的行为是否违反党的纪律,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也是违纪行为的本质所在。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往往是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都是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5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部分用十章的较大篇幅具体规定了十大类违纪行为,分别是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档案管理中,如有党员干部违反相关规定,符合违纪行为构成要件的,就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政纪处分与党纪处分互不替代,党员违反规定受到政纪处分的,仍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是指根据所掌握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违法违纪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中,发现有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履行刑事侦查职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中,根据所掌握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8月15日 总第2648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20)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
本条是《规定》所称“档案”范围的规定。
《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处分对象范围,《规定》将“档案”的范围限定为“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不包括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即非国家所有)、且不保存在国家档案馆的档案。
本条所称的“国家所有的档案”,是从权属关系上对档案的范围进行的界定。一般认为,以下10种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认定有争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
1.国家机关形成的档案;
2.武装力量形成的档案;
3.政党形成的档案;
4.国家出资设立的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5.依靠财政拨款运转的社会团体形成的档案;
6.国有企业、国家控股企业形成的档案;
7.非国有组织或个人受国有组织委托参与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8.国家征集、收购的档案;
9.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档案;
10.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档案。
本条所称的“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是从保管场所上对档案的范围进行的界定。“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超出上述10种档案范围的档案。“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一般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以寄存、代为保管等形式存放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对于这一部分档案,各级档案馆根据协议或管理规定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而针对这一部分档案管理产生的违法违纪行为,应该纳入《规定》的调整范围。
本条需要注意问题有二,一是在行政处分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当将本条与《规定》第二条结合起来考虑,同时满足两条规定是实施行政处分的前提。二是《规定》将不属于国家所有,且未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实施的违法行为排除在外,仅仅意味着实施该类行为不会直接引起行政处分的后果,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条
2.《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二条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8月18日 总第2649期 第二版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21)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解释权,是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机关为便于有关机关和公众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所做的进一步说明其含义、原因或者补充规定等的权力。
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贯彻实施的过程中,执行机关或者执行人对其条款如何理解、如何正确适用等问题,难免需要向制定机关请示、咨询,并要求其给予准确解释或者答复,以便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因此,可以说关于解释权的规定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都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据此,解释权作为立法内容之一,大多在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条规定“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这是因为,《规定》是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联合起草、制定的,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对《规定》的解释具有权威性,正式作出的解释具有法定效力,是实施《规定》的必要补充和保障。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8月21日 总第2650期 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