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关于准予公布施行《安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7-12-21 浏览:次
《安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已经
现予公告。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准予公布施行《安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通知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已经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教育引导、以禁为主、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政执法。
工商、质监、交通、环保、住建、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移风易俗,依法、文明、自律、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城市主干道、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
(四)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安全保护区;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六)建成区内长江岸线(防洪堤及滩涂);
(七)图书馆、文物保护等公共文化场所,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八)山林、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
(九)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放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
安庆城区具体实施范围为环城西路以东、中山大道以南、秦潭路以西和沿江路以北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情况,适时调整扩大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除农历除夕至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实施区域内的殡仪馆、公墓等祭拜场所可以在指定地点燃放。
在重大节日、庆礼、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八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提示公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窨井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房屋公共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户燃放烟花爆竹;
(四)未经许可不得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放方式。
第十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除殡仪馆、公墓等祭拜场所可以依法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外,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常年零售点。
限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的数量。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燃放烟花爆竹事项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村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依法制定公约,诚信自律,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提供庆典、婚庆、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前向服务对象告知禁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提前告知、不劝阻或者劝阻无效不举报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提供庆典、婚庆、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处理的;
(四)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九条 各县(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